《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唐山信息港 发表于:2020-7-5 18:29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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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推动我市静态交通建设,全面提高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持续改善城市停车环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编了《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7月18日。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拨打电话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联系电话:0315-2539114。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秉持政府统筹、理顺部门职责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合法经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科技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强力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搭建静态交通综合管理系统,逐步形成建设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临时停车场为辅、路内、路侧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停车场配建标准、城市(县)综合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地铁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收费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相关配建标准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按改造后新的建筑物功能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建设社会停车场。

  社会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建设充电桩,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条在路外停车设施难以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静态交通产业建设运营单位,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路内及路侧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静态交通产业建设运营单位在设置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编号和使用时间。收费停车泊位还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设置路内、路侧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6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需要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停车场,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应备案未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手续。

  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细则发布前未备案的停车场应在本细则发布后6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管理制度;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六项以外的备案材料;收费的路内、路侧停车泊位应该提供前款规定除第三、四、六项以外的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到现场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10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过现场核查与备案材料不符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现场需要整改的事项。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各类收费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配建停车场、社会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配建停车场、社会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二)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三)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四)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我市统一规定的接口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接入唐山市静态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管系统;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让行标志、停车引导标识及停车场标志;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监控设备要做到全场无死角并可清晰识别机动车号牌;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五)根据需要和要求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计算并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七)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式收费标准,并按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八)采用非人工方式计算并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九)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二)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三)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四)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收费的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监控设备要做到全场无死角并可清晰识别机动车号牌;

  (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十五项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批准静态交通产业建设运营单位,对路内、路侧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确定收费的,应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停车场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发改部门在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投入、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收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路内、路侧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路内、路侧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路内、路侧停车泊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需要临时占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其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现场设置告示牌或互联网形式对外公布。

  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占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路内、路侧停车泊位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

  第二十五条已备案停车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年审。具体年审规定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发改、公安、财政、资规、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通过现场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告该停车场整改完毕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通过现场或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告该停车场整改完毕前停止使用:

  (一)配建停车场、社会停车和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至六项、第八至十一项、第十三至第十五项规定;

  (二)收费的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至六项、第八至十一项、第十三至第十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公安、发改、财政、资规、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备案、年审和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社会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路侧停车泊位。

  (二)“配建停车场”,是指在机关、企事业、商业、居民区、学校等建筑用地范围内,随主体建筑配套建设,或改(扩)建的停车场(楼、库)。

  (三)“社会停车场”,是指使用停车场规划用地专门建设的停车场(楼、库);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租用(借用)待建土地或空置场所建设的停车场(楼、库)。

  (五)“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设施带)内设置的停车泊位。

  (六)“路侧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与沿街建筑边缘线(或“红线”)之间退线区设置的非封闭管理的停车泊位。

  (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本细则所称“10日”“15日”“6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九)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3月1发布的《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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