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大常务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唐山信息港 发表于:2025-6-7 22:31 复制链接 看图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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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3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方立法权限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删去第二款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表述。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草案按照程序请示报告后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根据本市实际需要确需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计划应当提前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5.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说明”后面增加“、立法依据对照表”。

将第二款修改为:“法规修改包括修正、修订两种形式;在法规修改形式未确定时,称为‘修改’。对法规内容做部分或者个别修改的,作为法规修正议案,一般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作出;法规修改的内容涉及条文数量超过原法规条文数量百分之四十的,或者对篇章结构等作出重大修改的,可以直接对法规进行全面修改用修订文本替代原法规文本;根据审议情况,必要时法规修正形式和修订形式可以互相转换。”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牵头负责立法项目的工作责任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议案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组织各方联合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同时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草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草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主体起草。”

7.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议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8.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调研起草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清理: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10.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之间增加“、”。

(2)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制定、备案审查、修改和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

(3)在第三条中增加“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决策和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表述。

(4)在第四条中增加“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表述。

(5)删去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6)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办公厅”修改为“办公室”。

(7)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体制和”三个字。

(8)删去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修改为“相关法规内容的废止或者实质性修改”。

(9)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二字。

二、对《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集中收集和利用处置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填埋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三、对《唐山市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条的第二款、第三款:“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协同发展,整合共享资源,发展共同配送,创新末端服务方式,构建城乡一体化高效配送体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快递包装治理、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2.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具备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能力,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受托人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和质量负责。”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最后面增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的表述。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变更备案手续。”

将第三款中的“快递末端投递点”修改为“快递末端网点”。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达到监控无盲区;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日。”

6.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的表述。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不能当面验收的,可以指定代收人验收。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投递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快递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或者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将第二款中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修改为“收件人或者指定代收人可以签字确认或者采用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

8.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第三人”和“举报”的表述,在第一款中的“予以答复”前面增加“并在七日内”。

9.将第三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1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其他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1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4.在第三十七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后面增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处”字前面增加“可以并”三个字;在第三项中的“损毁”后面增加“、灭失、丢失”。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原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条,将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其他规定的”。

四、对《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和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以及原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第三条和原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修改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将第四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管理”后面增加“工作”二字,将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修改为“按照”。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5.删去原第二十四条。

6.将原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内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地震避难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7.原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五、对《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遵化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公安、发展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东陵满族乡、马兰峪镇、石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将第二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建筑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4.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将第八项中的“环境风貌”修改为“历史风貌”,将“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在“同意”后面增加“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第十项中的“采矿”后面增加“、架设空中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埋设地下燃气管道”。

5.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会同”修改为“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将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一项中的“会同”修改为“或者”;将第四项和第八项中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第六项中的“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后面增加“或者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九项中的“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等行为”修改为“采矿、架设空中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埋设地下燃气管道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行为”,在“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后面增加“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将“公安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第十项中的“会同”修改为“或者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将第十一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六、废止下列四部地方性法规:

1.《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1998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2.《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4月3日公布施行;2004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农药经营许可规定,经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施行,于2004年10月9日公布;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3.《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于2006年4月3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7年1月22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唐山市邮政条例》、《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款项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来源: 唐山劳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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